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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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守利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店內攤架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攤架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末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蘋果29顆(所起獲物品均為警發還於林奇鋒)。」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核與證人林奇鋒證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奇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3 行「查獲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許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取之蘋果達29顆,數量甚高,所圖不法利益甚彰,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業返還於被害人林奇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許守利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5巷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7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132號「古意人水果行」內,竊取店內攤架上之蘋果29顆(總價值新臺幣290元),並將之藏放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將所竊取之蘋果攜出店外,嗣為該店店員林奇鋒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奇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瑋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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