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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衡
盛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子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維衡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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