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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樺山
羅志賢
黃芙容
林雨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樺山、羅志賢、黃芙容、林雨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道路等,而「騎樓」為道路之一種型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點係屬騎樓,乃開放之公共空間,供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有卷附現場照片3張可憑,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
是核被告林樺山、羅志賢、黃芙容、林雨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無賭博前科,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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