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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8 至11行所載「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7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處所」分別補充更正為「另於92年間,因強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裁定就上開拘役、罰金部分減為拘役25日、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三者接續執行至97年9 月25日,始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或1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某工地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亦因強盜、贓物、侵占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林燦卿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第89號、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5日凌晨0時3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5月14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翌(15)日0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燦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0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世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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