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1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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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靜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靜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呂靜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呂靜枝前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報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後,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金山純正烏麻油1 瓶而查獲上情(所起獲物品為警發還於林文彬)。」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陳呂靜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至他人所經營之商店內,以衣物掩飾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念其高齡69歲,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林文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足憑,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陳呂靜枝
女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靜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34號林文彬所經營之育富雜貨店內,趁林文彬疏於留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金山純正烏麻油1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即藏放於外套腋下內,至櫃台僅就醬油1瓶結帳,為林文彬之妻何姃儀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呂靜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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