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18,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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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植物E優鮮奶優格2 罐」應更正為「凝態活性發酵乳(大粒果實)2 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書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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