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2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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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寧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偉寧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樂」之成年友人,相約前往網咖遊戲,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一二0巷附近,曾偉寧見吳財福所有車牌號碼513-GEU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巷六號前,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逕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置物箱,欲拿取箱內財物時,適車主吳財福返回發現上情,經報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手電筒一支,「小樂」則趁隙離開現場。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偉寧對於上揭時地,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財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有現場察獲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聲請書雖謂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樂」之成年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把風之行為,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伊與「小樂」前往網咖途中,伊見路旁機車置物箱未鎖,獨自開啟行竊,「小樂」不知伊行竊之事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與「小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被害人財福亦於警詢中亦證稱:竊嫌(指被告曾偉寧)往僑中三街逃跑,另一名(指「小樂」)則站在僑中二街一二0巷四號前,沒有跑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顯見「小樂」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在眾人追趕被告時,始站立路旁,未在第一時間逃跑,本案亦無「小樂」擔任把風之證據。

故聲請書認被告與「小樂」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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