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28,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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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振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3 日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5 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將96年間所犯之上開竊盜各罪刑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9 月3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7 號前,見蕭杰勳所有之車牌號碼AZB -397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以自行撿拾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上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而用以代步。

嗣於101 年2 月2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80號前,為警發現蕭振源牽動該車準備騎乘時,向前攔檢,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蕭振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杰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系爭機車價值非輕,故應與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惟衡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係以鑰匙直接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系爭機車,未再損害系爭機車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嗣經警查獲後已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棄置而被告得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所有權,爰不宜於本案逕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

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本件被告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上揭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壹日,亦可達制裁、教化及預防之目的,以符比例原則之檢驗,從而本件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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