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29,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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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與告訴人游昀霖口角,即傷害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而訴諸暴力解決,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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