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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57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玉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之「徒手毆打李昆雄之右眼,致李昆雄受有右眼眶瘀血(約5 ×5 公分)、右眼睫膜下出血(約2 ×2 公分)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推擠李昆雄之肢體,致李昆雄碰撞現場放置之不詳物品而受有右眼眶瘀傷(約5 ×5 公分)、右眼睫膜下出血(約2 ×2 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玉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祐民醫院101 年3 月8日祐人字第101030004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昆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9 號卷第22至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昆雄案發時一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4巷2 之4 號3 樓,告訴人因與該處屋主因租屋問題產生口角,被告返回住處後出面與告訴人談論此事,雙方一言不合竟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現場放置之不詳物品而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受責難,幸其本件犯行,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周遭表層之傷害,未釀成更嚴重之身心創傷,再斟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距離本件行為時已歷8 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並非至惡,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案發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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