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56,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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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英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

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

本案係爭物品係「松青超市」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自備手提袋內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54 號、96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復犯本件,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833 元,見偵卷第7 頁),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家庭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公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朱翠英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松青超市店內,趁店員陳東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葡萄乾1盒、果汁1瓶、超細纖維魔布1條、草莓1盒、新高梨1顆、甘蔗1包、鳳梨1盒、黑珍珠蓮霧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83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包內,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陳東燦當場發現,上前阻止,報警處理,起出所竊之葡萄乾1盒、果汁1瓶、超細纖維魔布1條、草莓1盒、新高梨1顆、甘蔗1包、鳳梨1盒、黑珍珠蓮霧2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東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卻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所竊取財物及其價值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嗣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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