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6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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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舜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舜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伍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5 、6 行「於100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包舜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袋5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管1 支及電子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包裝袋30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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