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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本案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1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7 巷10弄28號前,以「瘋狗」」等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核被告吳月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吳月葉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巷8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葉前因細故與游信興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巷10弄28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狗」等語辱罵游信興,足以貶損游信興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游信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月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信興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要告伊,伊僅向告訴人說憑什麼告伊,並沒有說「瘋狗」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信興到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光碟扣案,及本署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月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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