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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黃秋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2 樓之5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黃秋足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1段1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2樓
之5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10月8日因無繼續傾用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2樓之5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4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秋足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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