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86,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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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全
陳定洲
李華民
王成文
阮木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全、陳定洲、李華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王成文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阮木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全、陳定洲、李華民、王成文、阮木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王成文與阮木良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阮木良前有賭博前科,與王成文共同與陳韋全、陳定洲、李華民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9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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