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9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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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義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義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榮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

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

本案係爭物品係「家樂福賣場」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

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將所竊取之商品拆除包裝而將之穿戴於身上,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548 元,見偵卷第7 頁),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榮義軍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段65巷7號
居新北市○○區○○街23之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義軍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內人員未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許孝民所管領之羊毛短襪1雙、BVD厚棉圓領長袖杉1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548元),得手後拆卸包裝穿著於身上,欲離去之際,為許孝民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起出羊毛短襪1雙、BVD厚棉圓領長袖杉1件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孝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義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孝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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