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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1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張,沒收。
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柒張、帳冊陸本,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共貳拾叁張、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許金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再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女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金蘭自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45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7 號處之雜貨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至其經營之雜貨攤內下注之方式聚眾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下稱港號)、臺灣今彩539 號碼(下稱539 號碼)及臺灣大樂透號碼(下稱臺號)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539 號碼或臺號賭法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或臺號「二星」彩金均為5600元、「三星」彩金均為56000 元,簽中539 號碼「二星」彩金為5200元、「三星」彩金為53000 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女子之上游組頭所有,許金蘭則於客人簽中時向客人收取200 至300 元之小費以牟利。
嗣於100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 張(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又自前次即100 年11 月10 日晚間6 時45分為警察查獲後之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止,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7 號處之雜貨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由其本人與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以前揭㈠所述方式聚眾簽賭,由賭客以港號、539 號碼及臺號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539 號碼或臺號賭法後圈選號碼,以每注8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或臺號「二星」彩金均為5600元、「三星」彩金均為56000 元,簽中539 號碼「二星」彩金為5200元、「三星」彩金為53000 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許金蘭本身所有並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7張及帳冊6 本等物(下稱犯罪事實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行,惟於偵訊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辯稱:「我沒有說組頭是一位姓陳的成年女子,我自己也沒有做,是朋友他們自己在那邊研究牌,如果他們有中,我就有賺,因為他們有中的話就會跟我買酒,我就有賺,我不知道他們簽中的話向誰領錢,我沒在做」(見100 年度偵字第30107 號卷第40頁)、「帳冊6 本、六合彩簽單7 張是我的,是我自己簽的,另外六合彩簽單10張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
賭客不是向我簽賭,是一起簽,如果賭客輸錢,我只賺酒錢,我承認我有去賭博,但沒有讓人家簽」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51至53頁)。
惟查:㈠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及偵訊中係分別供稱:「簽注單是客人向我簽注的... 客人都是直接至我店內簽賭,我再拿給上游... 客人有中獎會拿給我小費200 、3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30107 號卷第4 頁)、「賭客都是朋友。
賭客親自到我住處下注... 我不是組頭,組頭是一位陳姓的成年女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主動找我」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頁),查前揭供述,均係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旋為檢警偵訊所為之陳述,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衡情其記憶應較清晰完整,且斯時被告尚未及權衡自身利害得失,堪認係出於自然真切所為之供述,是應認其前揭供述較為可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揭扣案簽單6 張係客人向其簽注所用,復於偵查中改稱並未簽賭六合彩,前後翻異其詞,已難信為真實。
又自被告在上址所經營雜貨攤內所查獲、載有簽注日期、賭客姓名簡稱、簽注號碼及所中支數等數字之六合彩簽單5 張觀之,應認係於經營本件六合彩期間所為之簽注單,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附近的客人,因為看我生活艱苦,並願意幫我忙,所以有朋友介紹我從事六合彩簽注給自己店內的客人簽注,我只是單純跟店內客人對賭,而他們有中注,會在我攤子內向我購買酒類,在店內飲酒,都是小額400 元左右簽注。
我都只是以客人下注之簽單金額多少,直接記載於簽單上,並依簽單金額收帳,如果當場付清的,我就注記『清』字,下注客人中獎我也是以簽單為主支付彩金,而客人也會給我吃紅,並在我雜貨攤內買酒當消費,都是客人有向我要求簽注,我才有以白紙黑字注記,大家都看的懂的意思,而大家客人也都習慣我的簽注手法,而客人中注的機率也不多,所以我是透過六合彩勉強維持家庭經濟,我是將客人下注之簽單與客人直接對賭,客人會到我雜貨攤簽牌,我是每注80元下注,客人都是直接到我攤子上簽注,我都是以簽單上之金額才跟客人對帳。」
等語(見偵字第2947號卷第14至15頁),查被告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其精神狀態良好、警方未對其使用任何暴力、脅迫下所為之自由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16頁),復核與本件扣案簽單上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即簽單上載有下注之賭客及該名賭客是否繳清賭資等節),故其前揭供述應屬可信,是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他人簽注六合彩並向他人收取賭資、與客人對賭等情事;
再被告固於偵查中反口辯稱:六合彩簽單10張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伊是與客人一起下注簽賭云云,前後陳述不一,難信何者為真實,況若被告確係與賭客一起簽賭,何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7張均僅記載賭客之姓名及該名賭客是否繳交賭資,未載明其與該名賭客出資比例或以何成數分配彩金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又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確係被告友人所有,惟觀卷附簽單係以一般紙張回收折撕後於空白處書寫簽注日期及號碼等數字,為簽賭者簽注當期六合彩之憑據,倘被告非簽賭者,則對其顯無任何收藏保留之價值與意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上游組頭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兩段期間內,各自在上開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替不特定賭客簽賭或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其前開二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民國20年2 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為本件2 次賭博犯行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營業之雜貨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再其前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 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2 次犯行持續之期間均不長、經營之規模亦皆不大,衡情至查獲為止獲利應屬有限,兼衡其年歲已達81歲,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簽注單共23張、帳冊6 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0107 號卷第3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07號
101年度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許金蘭 女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一)自100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為警察查獲前起某日,迄至100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7號處雜貨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由其與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以下注方式聚眾簽賭,由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下稱港號)、臺灣今彩539號碼(下稱539號碼)及臺灣大樂透號碼(下稱臺號)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539號碼或臺號賭法後圈選號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或臺號「二星」彩金均為5,600元、「三星」彩金均為56,000元,簽中539號碼「二星」彩金為5,200元、「三星」彩金為53,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許金蘭所有,從中牟利。
嗣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
(二)另自前次即100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為警察查獲後起某日,迄至101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81巷25弄7號處雜貨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六合彩簽賭站,由其與賭客對賭,供不特定賭客以前揭方式聚眾簽賭,由賭客以港號、539號碼及臺號作為依據,由賭客自行選定港號、539號碼或臺號賭法後圈選號碼,以每注80元代價簽注,簽中港號或臺號「二星」彩金均為5,600元、「三星」彩金均為56,000元,簽中539號碼「二星」彩金為5,200元、「三星」彩金為53,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許金蘭所有,從中牟利。
嗣於101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7張及帳冊6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金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三)扣案之簽注單23張、帳冊6本;(四)照片9紙,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號碼及臺灣大樂透號碼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期間各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經查獲後,復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簽注單23張、帳冊6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潘 韋 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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