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19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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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13行關於麻將1 副、骰子3 顆」之記載,應更正為「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2 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犯罪行為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1 罪,而有無構成累犯,自應以行為終了,是否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決之(81年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5年9 月28日,本案行為終了時為100 年10月13日,顯已逾5 年,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該處所僅供賭客以麻將賭博,而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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