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雖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富華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