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意民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各罪,相隔數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