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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95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玉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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