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16,201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乙支,亦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