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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伍張、原子筆貳支、碰數速見表壹本、支數對帳單壹張、營業時間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二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
核被告黃金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年籍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頭街三十三號十樓住處,於各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五張、原子筆二支、碰數速見表一本、支數對帳單一張、營業時間通知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黃金鶯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33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鶯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由黃金鶯提供新北市○○區○路頭街33號10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為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今彩539則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其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簽賭「二星」即2個號碼,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6元,如簽中「二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300元,若簽賭「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賭金均為66元,如簽中「三星」者,均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所有,黃金鶯則從中抽取每注1元以牟利。
嗣於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5張、原子筆2支、碰數速見表1本、支數對帳單1張、營業時間通知單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鶯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均含錄音帶)、簽注單5張、原子筆2支、碰數速見表1本、支數對帳單1張、營業時間通知單1張等物。
(三)現場暨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蓁」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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