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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雯
徐國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雯、徐國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鍾豊盛」印章貳顆、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鍾豊盛」署押壹枚與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雅雯及徐國旗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印章,填製不實印鑑登記申請書後持向戶政機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鍾豊盛之利益,兼衡被告2 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至扣案偽造「鍾豊盛」印章2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印鑑登記申請書已持交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行使,而不屬被告2 人所有,無從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鍾豊盛」署押1 枚與印文2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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