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5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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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70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嘉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置於身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3 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交予警員,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嘉豐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3 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035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3 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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