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60,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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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亭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 巷15號「盟園旅社」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時,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陳宸碧、徐毓蔆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旅社內,媒介男客陳鴻霖、陳順添各於上開旅社517 房、518 房,分別與陳宸碧、徐毓蔆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性交易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黃亭云各從中抽取300 元以營利。

員警因民眾檢舉,委由友人陳鴻霖前往消費,陳鴻霖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進入旅社後,由黃亭云招呼詢問要何人與之性交易、並告知房號、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等情,陳鴻霖遂進入517 房等候,嗣黃亭云通知陳宸碧至517 房準備從事性交易,陳鴻霖隨即以電話通知埋伏在外員警進入臨檢,並於518 房內查獲男客陳順添、徐毓蔆正準備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宸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271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證人陳鴻霖、陳添順、徐毓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8、72至73頁)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17至21頁、25至29頁)。

又蒐證錄影光碟分別經檢察官、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男聲:姐仔,你好!今天有嘸?」,「女聲:你要誰?」;

「男聲:一樣?」,「女聲:我忘記你叫誰。」



「男聲:隨便啦,1 千就好。」

,「女聲:好啊、好啊。」



「男聲:1 千?」,「女聲:517 」;

「男聲:517 ?」,「女聲:4 樓517 」;

「男聲:同款1 千?」,「女聲:同款1 千」;

「男聲:時間多久?」,「女聲:同款啊,你要怎樣就怎樣。」

,此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陳宸碧是固定承租房客,伊是請陳宸碧去向517 房客人收取300 元休息費用,300 元不是抽成云云,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與陳鴻霖接洽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休息300 元之情,被告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陳宸碧於警詢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櫃檯人員黃亭云打電話叫伊至517 號房間,伊需要金錢,有跟黃亭云說,如有男客需要性交易請黃亭云幫伊介紹,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由伊向客人收取,伊可獲得700 元,其餘300 元交給櫃檯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

證人陳鴻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櫃檯與黃亭云談妥,就到517房等候,約等5 分鐘陳宸碧就進來表示要幫伊服務等語(見偵卷第59頁);

證人陳順添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至盟園旅社欲進行性交易,1,000 元全套,時間是半小時,錢直接給小姐,伊並未與徐毓蔆約好,是直接過去,不知是那個小姐服務,去到現場才確定是徐毓蔆,徐毓蔆不是伊女友,只是從事性交易對象,之前是被告在櫃檯招呼伊,問伊要不要叫小姐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宸碧、徐毓蔆分別與男客陳鴻霖、陳順添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臻明確,雖陳鴻霖、陳順添尚未與之為性交行為,即為警臨檢,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性交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罪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臺上字第6002號、85年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在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前述「集合犯」之概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旅社櫃檯人員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以女性身體作為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遭法院判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潤滑液、未拆封之保險套共2 個,為盟園旅社提供,已據證人陳宸碧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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