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65,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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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培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培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6 號「泰山楓聖堂」內,徒手竊取由王冠傑管領之銅鑼1 個(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經鄰居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69 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俞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雨衣1 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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