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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強行取走告訴人陳宥心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陳宥心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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