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9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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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至12行「嗣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19號前查獲」更正為「嗣周建宏於101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9號前,向攔查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理由補充「觀諸卷附之自行車暨竊車地點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該自行車之外觀尚非破舊,未見掉漆,且被告所指明之竊取位置附近,亦有其他自行車停放,非廢棄物堆置之場所;

參以被告經警攔查時正騎乘該自行車,可知其功能正常,是該自行車應非他人拋棄之物,縱未查得其所有人,被告擅自取去,仍屬竊取他人之物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騎乘其所竊取之自行車時,經警盤查詢問,乃坦承犯行,惟員警所憑恃之根據,僅被告「形跡可疑」,此顯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該自行車之合理懷疑;

故被告縱非遭盤查時便立即自白犯行,然因員警詢問時尚乏確切之根據,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記錄,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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