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291,2012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周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周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39號前,見藍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WTP-329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取下鑰匙並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然因未發現財物,乃將該鑰匙棄置;
復於101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71號前,見蔡曜鍠所有之黑色手提袋置於車牌號碼TM3-926號輕型機車前腳踏板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該黑色手提袋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黑色手提袋1個、鑰匙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宏之自白,(二)被害人藍美雲、蔡曜鍠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