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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及最末行之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經黃福民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 112號樹林火車站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支(內含林信軒使用之門號SIM卡1枚,手機業已發還黃福民,惟原 SIM卡遭林信軒丟棄而滅失),始查悉上情。」
,另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幀、監視錄影光碟 1片(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物品除 SIM卡外,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福民,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到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詳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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