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英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有關「100 年8 月30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8 月30日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6897號、第8048號、99年度簡字第8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7 月)、5 月,上開罪名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