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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訴字第651 號),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8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倒數第3 至4 行更正為「嗣於101 年1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至上址住處將其傳喚到案,且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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