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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晨榮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楊富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邱晨榮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晨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8日、98年7 月9 日及98年12月28日,以97年基院慧刑忠緝字第277 號、98 年 北檢玲執沛緝字第2393號及98年院通刑火緝字第24號發布通緝。
其為躲避查緝,於97年9 月18日經通緝後至98年間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意,在桃園地區某處,交付其本人照片2張予「大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由「大胖」代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大胖」則將邱晨榮之照片換貼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富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另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將邱晨榮之照片印製於楊富文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楊富文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不詳時地遺失),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及楊富文本人。
「大胖」變造完成後,邱晨榮明知「大胖」以上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原屬他人所有而因不詳原因由「大胖」取得之贓物,竟仍同意以上開5 萬元之代價買受之,而將「大胖」變造完成之楊富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置於身上以備不時之需。
嗣於100 年4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4號前,邱晨榮因涉嫌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為警查獲時,為規避查緝,竟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楊富文」之姓名應訊,惟未出示任何變造證件旋即為警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楊富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二、證據:
(一)被告邱晨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富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林旭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楊富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44375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 月4 日函及檢附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4日函及檢附之相關駕籍資料3紙。
三、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
。
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故核被告邱晨榮所為,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罪。
被告邱晨榮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
被告邱晨榮與「大胖」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邱晨榮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變造「楊富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被害人楊富文所有而遺失之物,惟其上被告邱晨榮之照片為被告邱晨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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