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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塑膠抽油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自製塑膠抽油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彭家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36號4樓
(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92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2巷口,使用其自製之塑膠抽油器暨抽油桶,將曾佳文所有而由曾燕主管理使用並停於路旁之車號GFD-598號重機車內之汽油抽出予以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自製塑膠抽油器暨抽油桶1個,起出已竊得之汽油53CC,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燕主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及自製塑膠抽油器暨抽油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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