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80,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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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暨衡其前科、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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