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85,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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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月五日今彩五三九簽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欄一第2 行「簽單5 張」應更正為「簽單3 張」;

證據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李德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德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德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1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3 月3 日因經營賭博遭警查獲,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次經營賭博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之時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3 月5 日今彩539 」簽單3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3 月3 日今彩539 」簽單1 張、「3 月3 日六合彩」簽單1 張、「3 月2 日大樂透」簽單1 張,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具關連性,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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