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39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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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宜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見重型機車1 部(車牌懸掛林韓一平所有之GCX-123 號車牌,於91年8 月中旬某日失竊;

車身部分為朱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CU8-287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QD-700390 號,於99年底失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1 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100 年10月10日下午12時25分許,於同上市○○區○○路238 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韓一平、朱秀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宜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41背面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韓一平、朱秀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及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2至25、27、29至34頁),足認被告鄭宜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是以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起訴犯罪事實容有誤會,且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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