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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玖紙、計算機壹臺、對獎單壹張及六合彩號碼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為:「張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0至第11行:「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張英文贏得」更正為:「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人所有」;
證據欄增列:「證人沈英祝之證述、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英文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張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
再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月17日19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人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9 紙、計算機1 臺、對獎單1張、六合彩號碼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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