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08,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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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騏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後應補充「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陸騏原於警詢時僅坦承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承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陸騏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陸騏原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40巷26
弄12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陸騏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8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100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巷30號220室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騏原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99年12月云云。
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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