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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待證事實欄第二、三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呂紹弘於偵訊時固坦承曾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採尿前數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呂紹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呂紹弘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0巷44弄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16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40巷44弄3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0巷44弄3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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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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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紹弘於警詢時及偵│(1)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 │查中之供述 │ 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住處房間內以 │
│ │ │ 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尿液│
│ │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檢體編號:F000-0000 │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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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品案件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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