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2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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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炫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陳章炫與陳俊瑋為父子關係,陳淑惠為陳章炫之媳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章炫與陳俊瑋為父子關係,陳淑惠為陳章炫之媳婦,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俊瑋係被告陳章炫之子,被害人陳淑惠為被告陳章炫之媳,業據被害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與其二人間為直系血親及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陳章炫所為之公然侮辱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即可。

故核被告陳章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被害人陳俊瑋、陳淑惠及員工黃正鑫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陳章炫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章炫與陳俊瑋為父子關係,陳淑惠為陳章炫之媳婦,黃正鑫則為陳俊瑋所僱用之員工,陳章炫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120號7樓辦公室會議室及個人工作室內,因與陳俊瑋就遷移公司地址需簽立股東同意書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你們壞事作盡,作惡多端」、「沒有人性、沒有理智」、「有病去看醫生」、「為虎作倀」等言語辱罵陳俊瑋及黃正鑫2人,並以「淑惠,我們家就是因為妳家破人亡」等語辱罵陳淑惠,足以貶抑陳俊瑋、黃正鑫及陳淑惠3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俊瑋、黃正鑫及陳淑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章炫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陳俊瑋、黃正鑫及陳淑惠3人等語。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指訴綦詳,復有現場錄音影光碟片1片、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被告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3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 蘧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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