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3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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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孫慶昌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㈢㈣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3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4 罪經接續執行至民國99年8 月31日,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5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記載「並將所竊財物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3 輪車收受廢五金之成年男子。

嗣洪凌忠發覺上開冷氣機等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㈠被告孫慶昌之供述」補充更正為「㈠被告孫慶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業經變賣而未能歸還告訴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附之清寒證明書影本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22巷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孫慶昌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1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3巷3號地下1樓第13格停車位,竊取洪凌忠所有之窗型冷氣機、秤、標準琺碼80公斤。
二、案經洪凌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慶昌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凌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智福、林彥秀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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