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3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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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胡彥煌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2 紙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1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胡彥煌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均尋獲而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作用所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已將之丟棄(見偵查卷第3 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胡彥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9日5時4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26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奕洋所有之GRN—598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100年12月5日3時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93巷58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易玄所有之J3X—
3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奕洋、林易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員警林瑞麟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被告2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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