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3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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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均沒收;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捌拾參點玖壹捌陸公克)、其外包裝袋參只、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伍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分裝袋壹佰玖拾貳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捌拾參點玖壹捌陸公克)、其外包裝袋參只、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陳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13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4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21日判決確定,嗣於100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第17行至第22行之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陳義民駕駛其承租之車號6321─U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05 之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5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淨重84.0240 公克、純質淨重56.5482 公克、驗餘淨重83.9186 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驗餘淨重0.2205公克)、分裝袋192 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2 月4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25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扣案之分裝袋192 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陳義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56.5482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悛悔,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驗餘淨重0.45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 2只係用於包裹、持有上開毒品所用,另扣案之分裝袋 192只,則係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83.9186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驗餘淨重0.2205公克),皆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包裹、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查獲時一併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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