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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能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9 月15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 月3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26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55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11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林永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件。
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林永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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