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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1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奇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洪瑞成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瑞成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瑞成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洪瑞成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第1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扣案活動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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