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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一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83號
被 告 羅瑞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後,旋即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嗣因於翌(20)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53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在所駕駛之車號3122-MP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垃圾桶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540公克,餘重0.0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5.59公克,淨重5.19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1046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540公克,餘重0.05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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