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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何秉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秉穜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拾獲遺失物要如何處理,不知道要交給警察云云,被告蔡昇翰復辯稱:當天因為有喝酒所以放在何秉穜處之後就忘記了云云,被告何秉穜辯稱:我有充電要連絡失主,但因為SIM 卡失效,所以無法連絡云云。
經查,被告蔡昇翰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被告何秉穜家裡有HTC 手機之充電器就放在他家充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其後改辯稱:有喝酒所以手機置放於何秉穜處已忘記云云,顯難憑信,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將之交與朋友使用,有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復查,被告何秉穜亦自承:因為無法聯絡失主,所以就拿來使用等語歷歷(同上偵查卷第9 頁),再查,被告蔡昇翰亦有告知被告何秉穜系爭手機為其拾獲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
是何秉穜亦明知為贓物,仍收受後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犯行,洵屬無疑,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昇翰拾獲被害人張振華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
型號Sensation XE),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又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何秉穜收受,被告等二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等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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