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45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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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軍檢99年度觀執字第6號裁定」更正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8 號裁定」,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啟賓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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